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保荐业务管理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荐机构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以下简称股票公开发行)的保荐业务,提高挂牌公司质量和保荐机构执业水平,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荐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众公司办法》)以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并在精选层挂牌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全国股转系统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保荐机构、保荐代表人在全国股转系统开展股票公开发行保荐业务,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保荐机构应当为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主办券商。主办券商不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可以由其控股的具有保荐机构资格的子公司担任保荐机构。为发行人提供保荐服务和主办券商持续督导服务的证券公司应当为同一家机构,或存在控制关系。
保荐代表人应当为具有保荐代表人资格的自然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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